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右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8,951元,及其中132,011元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51元,及
其中132,011元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
104年3月8日,帳款尚餘137,751元(其中本金132,011元、
本金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之利息5,718元、
手續費2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
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
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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