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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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五0一號前,見甲○○所有置放在該處鐵門下方之鋁梯一支無人看管,竟著手竊取之;然旋為甲○○發現制止而不遂,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警員 吳偉亮 職務報告書、贓證物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第一審判決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已與被害人和解,由被告無薪幫忙被害人整理貨品二十日作為補償,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右開和解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較輕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尊親屬等不良素行,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行竊之財物為鋁梯一支,所值僅為約新台幣四千元,且於未得財即被當場查獲,被害人尚無實物損失,此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其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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