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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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即禁治產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撤銷甲○之禁治產宣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二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禁治產在案,現聲請人已經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甲○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之意見,認於甲○從小發展正常,個性穩定而隨和,直至車禍前的大學學業表現皆屬優秀。然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發生車禍導致腦傷,雖撿回一命,然意識清醒後即出現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語言能力、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力與抽象思考能力都明顯發生問題,人格全面退化。惟近一年來,在家人與老師的積極復健使甲○的腦傷後遺症大幅恢復改善,甚且可以接受職業訓練並可望在數個月後獲得正式有技術性的飛機維修工作機會。鑑定時的心理測驗結果也顯示甲○的智商已進步到正常人之範圍。甲○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已恢復正常,依精神醫學見解,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應具備可獨立生活並自由處理判斷其金錢與財物運用之能力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故本院認聲請人禁治產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甲○之禁治產宣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