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號)及檢察官移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雅鄉馬岡厝工作處飲用高梁酒半瓶,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三時三十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姐乙○○,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四時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 陳小薇 及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同時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對撞(經警對丙○○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二毫克),致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腫併左側眼皮多處撕裂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受有背部、左腰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己○○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皮下氣腫疑似氣管撕裂傷、左上臂擦傷合併挫傷、左膝蓋挫傷、左側頸部異物穿刺傷及顏面挫傷合併牙齒斷裂之傷害;甲○○受有左下眼眶挫傷、左臉撕裂傷及兩側結膜異物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頭顱骨骨折合併爐內出血及顏面股骨折之傷害;戊○○受有右側股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二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丙○○、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乙○○、己○○、甲○○、丁○○、戊○○等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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