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彰化縣彰化巿自強南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強路)某一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無名巷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南路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人車狀況,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行走於彰化縣彰化巿自強南路一一二號前之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確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無訛。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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