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赫連 相對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懿瑩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禁止相對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領取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四之三、六、六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七六號執行命令、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