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業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函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郵寄無法送達,爰聲請將該函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但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倘僅表意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尚住於原居所,則與上述法條所定「不知相對人居所」的要件不符。查聲請人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依其提出之信封所載,是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可能是因相對人一時不在,致無從按期前往郵局領取而退回,實難據此認相對人有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