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沙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後至八月間止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所,明知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係乙○○所有,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在臺中縣○○鎮○○街○○○巷童綜合醫院三樓停車場失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僅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賤價予以買受,並掛上甲○○所有老舊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機車一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且查,上開機車價值不斐,被告竟僅以八百元之低價買受,且無任何來源證明,其應知該機車為贓物無訛。此外,復有贓物領據、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記明筆錄,並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檢察官為求刑,依據前揭法條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法院若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除非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即應受拘束;且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之刑度,經記明筆錄,檢察官即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此有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可據。然原判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拘役三十日之宣告,且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仍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本件判決程序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而為一審判決。查被告前有贓物罪之不良素行,且有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關於被告應判處拘役三十日之請求,似未斟酌此部分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採認,及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既由本院撤銷原審簡易程序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