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呂子斌 )係挖土機司機,緣 詹山平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臺灣高速鐵路大甲溪河川地橋樑基座工程之工地,擔任現場管理之職務,而結識工地附近分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土地(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九九之一B、C、D地號之大甲溪河川公地,使用標的為種植低莖作物)及擁有自有土地(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五0六至五一0地號之土地)均自任耕作之 莊益隆 與 王乖 二人。九十二年八月間,王乖與莊益隆二人,先後要求詹山平為其整地。詹山平見有機可趁,明知莊益隆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之土地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在大甲溪行水區之河川地上,地屬國有,未經取得土石開採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前開土地內之土石運往他處,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九月初,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為挖土機駕駛,另委由不知情之 溫基榮 代為尋找砂石車司機,而以每車七百元之代價,僱得與其及甲○○均有犯意聯絡之 廖正豐 (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由甲○○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為黃色KOBECCO廠牌、SK-200型),廖正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砂石車(登記於達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上午四時許至中午十二時許,至臺灣高速鐵路C二五0標L144+910橋墩上游約一百公尺大甲溪行水區內河川公地上,由甲○○以挖土機挖取砂石級配至廖正豐駕駛之前開砂石車上,再由廖正豐將之載運至不遠處之王乖土地上堆置,而由廖正豐、甲○○在現場接續竊取前開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舊社農場旁通往大甲溪河床高鐵橋墩之道路上,攔獲正載運砂石前往王乖土地之廖正豐,而查悉上情,並於其等盜挖之現場,扣得該黃色之挖土機一臺。經實際測量,已遭盜挖達三百二十立方公尺之砂石(面積及深度詳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乖、廖正豐、廖國森、詹山平、溫基榮、莊益隆、 楊昭璿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員)所述砂石被竊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卷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四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證人王乖所有之臺中縣○里鄉○○段五0六至五一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證人莊益隆申請之經濟部水利處(水利署前身)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經(九0)水利三字第0九0八三0一三0五號函影本及所附臺中縣○里鄉○○段九九之一B、C、D地號之大甲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三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河川圖籍第九十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卷第十頁)、查獲現場相片十九張(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卷第十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卷第三十八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水三管字第0九二0二0一四0三0號函及所附測量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等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黃色型挖土機(為黃色KOBECCO廠牌、SK-200型)一台為證,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犯行與同案共犯詹山平、廖正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與同案共犯詹山平、廖正豐就竊盜行為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惟因共犯詹山平並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之要件未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被告竊盜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取得土石開採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河川地之土石運往他處,為貪圖每日七千元工資而受僱共犯詹山平竊取土石之動機,其所獲得之利益,與其在盜取砂石案件中之角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挖土機一台(為黃色KOBECCO廠牌、SK-200型)予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挖土機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查挖土機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價值之物,依本件被告甲○○及同案共犯等人所為之犯行與該挖土機之經濟利用價值相較,遽以宣告沒收,顯與比例原則相違,且於社會經濟有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