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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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術印刷有限公司員工,從事送貨之業務,乃為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丙○○術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卓,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屯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工業區送貨。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其駕車途經同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逕行由黎明路搶先左轉五權西路,致乙○○所騎之FA三-0八0號沿黎明路由向上路經南屯路方向直行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甲○○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及牌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甲○○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警員 陳忠貴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伊並未見到乙○○,是因為乙○○車速太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經查:
㈠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及脾臟破裂切除
之重傷害,業據乙○○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係駕駛丙○○術印刷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途中發生車禍,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左轉時沒有看到乙○○之機車。惟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係朝被告迎面直行而來,則被告在左轉五權西路之前,當有充足之時間注意黎明路上之路況,詎被告竟稱並未看到乙○○之機車,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發生車禍之撞擊點在黎明路與五
權西路交岔路口北側之機車待轉區前,係告訴人進入該路口之始點。可見被告左轉時已偏向內側而占用來車車道,影響直行來車之行進。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
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駛入對面慢車道撞及對向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市鑑字第0九三五四0二五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固非無見,惟本案依肇事經過、車損情形,撞及點為被告甲○○之右後車輪擋泥板等情況,被告甲○○應已完成轉彎剛進入內側車道,被害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本案應認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乙○○為肇事次因較為適法。本案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警員陳忠貴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惟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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