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另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止,亦在其前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七樓查獲 黃森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帳冊一本、塑膠分裝袋一包及新台幣十萬五仟元時(黃森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甲○○因同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警方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