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主張其胞兄 黃新田 因借款而將本件四紙本票中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上訴人時,證人 楊明仁 曾在場目睹,楊明仁於第一審亦證陳曾看見黃新田持本票二紙交予上訴人,及自上訴人之胞弟 黃新成 處聽聞黃新田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可知楊明仁確親自見聞黃新田與上訴人會帳並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楊明仁當時在場有無聽見上訴人向黃新田、黃新成提及與本票、債務相關之事項,竟以楊明仁又陳稱其原本不知黃新田所交予上訴人者為本票,係事後聽自黃新成之轉述,才認為黃新田上開所交予上訴人之物可能係本票等理由,據謂尚無法依楊明仁之證詞遽認黃新田確有將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上訴人;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對借予黃新田之資金來源,或稱只要漁船回來,於將魚貨出賣之所得分帳後,其即拿現金借予黃新田,或謂在其所有六本銀行存摺內打勾之部分,就是領出存款借予黃新田,前後供述不一,因認上訴人所辯應屬不實。惟上訴人所稱魚貨出賣所得分帳,係指借款之資金來源,所稱拿現金係強調以現金而非以轉帳或交付有價證券之方式借款予黃新田,另所稱六本存摺,則在證明上訴人確有資力,並自該存摺中提領現金借予黃新田,上訴人前後之供述並非不一致,詎原審對上開存摺內所載之提款日期、金額,究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時間、金額相符合,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本件偽造本票四紙,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但該四紙本票已經第一審當庭發還予上訴人而未扣案,原判決理由之該項敘述即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原本供陳黃新田於簽發本件本票時,僅其母親 陳桂花 及其兄 黃新富 在場,嗣因遭黃新富否認,上訴人才聲請傳訊楊明仁以證明上情,楊明仁雖亦證陳黃新田曾交付本票二紙予上訴人,但此係楊明仁聽聞黃新成轉述後所為推測之詞,楊明仁上開所證如何之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就黃新田向其借款之原因,或稱係因無工作,且身體欠佳,或稱係供子乙○○戒毒之用,就黃新田借款之時間,或稱自八十年間起,或稱係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就黃新田借款之金額,或稱共八百萬元,或稱合計九百多萬元,就其資金來源,或稱其當時因與黃新成開設漁船公司,只要公司之漁船回來,於將魚貨出賣後分帳,即將現金借予黃新田;或稱係持存摺提領款項後借予黃新田,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以存摺提領之款項確已交付黃新田,上訴人諉稱本件四紙本票均係黃新田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仍徒執陳詞,以楊明仁已證陳曾目睹黃新田因借款而將本票二紙交其收執,原判決竟以楊明仁之證述乃事後聽自黃新成轉述所為推測之詞,不予採信;其對借予黃新田款項來源之供述,或在強調係以現金支付,或在證明其確有資力,前後供述並非不一,原判決卻以其先後供述矛盾,認為不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內資料所載,第一審已循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楊明仁到場施以交互詰問,楊明仁當庭並已陳明其當時在場僅聽到上訴人與黃新田、黃新成談論有關錢及簽發本票之事,但不知詳情,且此屬上訴人等之家務事,其乃先行離去等語;另上訴人對黃新田向其借款之金額、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未能證明其以存摺提領之款項確已交付黃新田,有如前述,原審復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喚楊明仁到場,及詳究上開存摺內所載各筆提款之使用情形,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亦不因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否扣案而有所不同。依卷存資料,本件偽造之本票四紙固經第一審當庭發還予上訴人,原審未察,疏於判決理由內誤載該偽造之本票係經「扣案」,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該偽造本票四紙諭知沒收,上開誤載即顯然於原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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