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80號原告丙○○
乙○○○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董事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書狀未據載明完整正確之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業經補正為庚○○、己○○、丁○○、戊○○○)住所或居所,並按他造人數(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共五人)提出載有更正後聲明之書狀及繕本,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庚○○、己○○、丁○○、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