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
自訴人庚○○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庚○○係姑侄關係,庚○○因父母離異之故,自民國六十五年起即與其母 黃余帝 在外居住而少與其父 黃新田 往來,迄至九十年間,因黃新田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常住院治療,丁○○乃要求庚○○兄弟出面照料黃新田,而與庚○○兄弟多有齲齬,因而懷恨在心,不願讓庚○○兄弟繼承黃新田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黃新田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於八十九年初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囑由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新田、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並偽簽黃新田之署押於該本票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林姓女代書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支付命令,其明知黃新田並未簽發前揭本票,而使本院法官施敏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八八七號號民事裁定書上,並命黃新田應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核算之利息,足以生損害於黃新田;嗣於黃新田死亡後,進而以上開登載不實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林姓女代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就黃新田所有由繼承人庚○○、 黃裕峰 所繼承坐落在高雄縣○○鎮○○○段第一五八及第一五八之二號土地強制執行,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查封黃新田所有之上開土地,惟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而未得逞。
二、案經庚○○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黃新田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自八十年就開始向其與其弟戊○○借錢,陸續借了八、九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年底,黃新田拿給其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借款憑證,因金額不夠,隔一年多後,黃新田又拿給其面額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作為憑證,本票並非其偽造,係其擔心黃新田死後無憑證,經得黃新田同意,才拿上開四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並於黃新田死後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就案外人黃新田借款之時間、金額、原因,先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調查中供稱:黃新田於七、八年前沒工作,向其與其弟戊○○借款八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二四頁);其後於本院同年七月十五日調查中供陳:黃新田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陸續向其借款,因當時黃新田沒有工作,身體也不好,總共向其與其弟戊○○借了九百多萬元,當時其與戊○○開設漁船公司,只要漁船回來,賣了多少錢,就馬上分帳,其都是拿現金借給戊○○,因為自訴人庚○○吸食毒品,戊○○常送他去戒毒,戒毒一次要一百多萬元,才會借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新田從八十年起開始向其借錢,在其六本存摺內打勾的部分,就是其領出來借給戊○○的,戊○○自八十六年起就沒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一、二四一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就黃新田借款之原因、時間及金額等,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案外人黃新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過世前一年即九十年之前均係擔任司機一
職,其所賺取之薪資除自己生活所需之外,並無需負擔妻兒或父母之生活費,此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據黃新田之兄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復有亦全企業有限公司、榮量砂石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一、一一八頁),足見案外人黃新田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被告辯稱因黃新田無法工作而向其借錢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者,自訴人庚○○於八十三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固有庚○○之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前科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惟自訴人除此毒品犯行外,並無任何毒品紀錄,且自訴人復陳稱並未進入醫療機構戒毒,是被告辯稱黃新田借錢之目的係送自訴人戒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雖被告之母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曾看過黃新田向被告借幾千元,被告或戊○○也有叫其拿幾萬元給黃新田云云,然此與被告供稱:黃新田借錢時,其有時會交代其母親拿十萬元、二十萬元或五十萬元給黃新田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頁),顯不相符,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丁○○之生母,與被告關係非常密切,而其雖亦係自訴人庚○○之祖母,然因庚○○自小即因父母離婚而鮮少與丙○○往來,證人丙○○前開所證,應係偏頗其女丁○○之詞,亦無足取。被告丁○○雖又提出六本存摺證明其自八十年起共提領八、九百萬元之現金借給案外人黃新田云云,然此與其前所稱係漁船回來,賣漁獲分帳後,將現金借給黃新田云云,互相矛盾,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提領款項均已交付黃新田,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新田間確有八、九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再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係黃新田交予其做為債款憑證云云,然被告就該四紙
本票交付之時間,於本院初次調查中供稱:此四紙本票係黃新田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黃新○○○鎮○○路住處簽發的,簽了八百萬元,當時其母親及大哥己○○均在場,因黃新田名下之不動產是共有的,不方便登記,才寫本票做為憑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七八頁);然此為證人己○○、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四、八八頁),被告嗣即改稱:此四張本票係分次簽的,第一、二次各簽一張,第三次簽二張,都是黃新田當著其面親筆簽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之後又稱:此四紙本票係其去黃新田住處拿取的,第一次拿二張、第二、三次各拿一張,其不知此四張本票是否黃新田所簽發的˙˙˙第一次在八十九年底拿二張面額各二百萬元的本票,隔一年多才再拿二張云云(第一八七頁、第三七二頁);而該四紙本票是否係黃新田當著被告之面親筆簽發?係一次簽發或分次簽發?簽發之時間究係在八十九年六月抑或係八十九年底及九十年底?被告前後所供,互相矛盾,是被告辯稱附表四紙本票係黃新田所交付之借款憑證,已難逕信。再者,黃新田名下共有四筆房屋及土地,分別係坐落在高雄縣○○鎮○○○段弟一五八號、第一五八之二號、第六一之一○號土地與第一六二之五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除旗南三路之房地係黃新田一人所有外,其餘三筆土地係與被告丁○○及戊○○等親友共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銅錢執行卷),足見黃新田並非無資力之人。是以,倘黃新田果真積欠被告八、九百萬元,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在黃新田生前,即與黃新田訂立書面契約,將黃新田名下房地讓與或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以保障被告權利,焉有大費周章,由黃新田簽發八百萬元本票做為憑據,再持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俟待黃新田去世,方就黃新田上開第一五八及一五八之二號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理?雖本院收集諸多黃新田於八十九年間前後平日簽名書件之筆跡及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以搜集資料不全或認本票上「黃新田」簽名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有做作之虞而無法為鑑定本票上之簽名是否即係黃新田本人之簽名,此有上開機關之回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二○八頁),惟經本院比對搜集到之黃新田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鳳山郵局旗山大洲郵局開戶所填寫資料之多枚親筆簽名筆跡,該筆跡客觀上明顯差異非大,惟各該黃新田本人真正簽名,與前開本票上之「黃新田」三字比對結果,客觀上依吾人一般肉眼判斷習慣與能力亦未發現有相同或神似之情,此有各該書據文件附卷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是依比對結果,前開本票上之「黃新田」三字亦無證據足認係黃新田所親筆書寫,況有關系爭簽名一枚被告究否親自目睹一節,被告前後對於系爭本票簽發過程竟有不同陳述,已如前述,而針對此一重要爭執點,縱然因訴訟拖延有所時日差距,但該簽名一節應屬系爭爭執之最重要事項,衡情應無因時日稍久即有不同說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
㈣又自訴人庚○○因父母離異,自六十五年起即與其母黃余帝在外居住,鮮少
與其父黃新田往來,於黃新田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因要求自訴人庚○○兄弟前去醫院照顧黃新田,而與自訴人兄弟發生爭執,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因不甘自訴人未照料黃新田下又可繼承黃新田財產,方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本票以查封自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其詐取財物以圖報復之動機灼然明甚。㈤至有關被告所辯黃新田交付本件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時,漁船股東辛○○
有在場見聞一節,經查被告前已供陳黃新田簽發本票之際,僅有其母丙○○、其兄己○○在場,已如前述,嗣因己○○所否認,才聲請訊問證人辛○○,以明其有在場目睹黃新田交付二紙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元予被告云云,已屬突兀,況證人辛○○僅係聽聞戊○○所言而推測黃新田所交付與被告之二張紙係本票,而無法證明黃新田確將本件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是辛○○所供亦無以供為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
本票四紙及被告持之向本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八八七)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支付命令,而由本法院施敏雄法官裁定准許後,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該院查封黃新田所有之上開房地,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八八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與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系爭本票,再由其委請不知情之林姓女代書持以聲請法院裁定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繼承之黃新田名下之房地,該房地尚未遭拍賣而未詐得拍賣價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林姓女代書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支付命令,使本院法官施敏雄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院前開民事裁定書上,及以同前方法由該名林姓女代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就黃新田所有由繼承人庚○○、黃裕峰所繼承之上開二筆土地強制執行而未得逞,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接正犯。又其偽造黃新田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意圖行使而偽造行為之低階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係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低階行為,均已為高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究,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並持以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矇騙法院,破壞交易秩序及信用安全,危害法院公權力之威信,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四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偽造之黃新田署押四枚已含括在本票上,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0000000│黃新田│貳佰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日│├────────┼───┼──────┼───────┼───────┤│0000000│黃新田│貳佰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三十日│├────────┼───┼──────┼───────┼───────┤│0000000│黃新田│參佰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日│├────────┼───┼──────┼───────┼───────┤│0000000│黃新田│壹佰萬元│九十年六月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