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一一0九分之一一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六樓、五之一號六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惟系爭不動產係伊與 楊大龢 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迄今仍登記為伊所有。而伊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始公布生效,而上訴人之前夫楊大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死亡,並不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曾經判決認定屬楊大龢之遺產確定,上訴人非楊大龢之繼承人,雖楊大龢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仍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惟被上訴人實際上非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與楊大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迄今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而上訴人與楊大龢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楊大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前雖因另件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訴訟標的不同,而該事件究非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爭執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又上訴人之夫楊大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生效前死亡,其繼承已開始,對為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妻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之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云云,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指楊大龢於任職國家安全局期間,係擔任小職務,因生活不檢點而被解雇云云,非但未能舉證證明,且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示內容,楊大龢於四十年間並非因免職離開公職,而係調整或變更職務,而其於四十年間即任職上校支少將薪官階,其後十餘年任職國家安全局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滿五十五歲離職,有固定收入,之後仍擔任公司顧問及公司經理職務,亦非離職後即無收入。至於上訴人與楊大龢之借貸關係,係於八十年間發生,距系爭不動產購買之時間甚遠,不能以有此借貸情形,即認定楊大龢於六十二年間已陷於經濟困難。而上訴人經營之大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濟部始發給執照,其營運、獲利、股東股利如何,均未見上訴人證明;而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職清華書院女生部主任,其薪資若干?是否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購買款項?上訴人亦未提出資料供調查,均無從了解。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三日由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價金高達二百三十六萬元,顯非上訴人勞務所得足以支應。又上訴人任職教師及經營大鴻公司,係在六十年以後,之前上訴人有何勞力所得?上訴人購買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九七地號土地之資金何來?是否為其勞力所得?亦未見上訴人證明,則其主張以其所得投資購買高雄土地,並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售獲利之事實,自難信採。至於楊大龢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發誓書,雖載「有關乙○任何財產絕對放棄處理權」字樣。對之,證人 楊幸 證稱:係因其父欠債關係,怕拖累其母親,財產係其母親所賺,當時是利用不動產交易賺錢云云; 楊利 則證稱:因楊大龢常向上訴人拿錢,他要我們作證,發誓不再向上訴人拿錢了云云,二人證詞不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中之資金縱係從楊大龢而來,亦可認楊大龢於存入資金於系爭帳戶時,即有以該筆資金贈與上訴人,作為其特有財產之意思云云,但關於贈與事實,上開發誓書不足證明確有其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自難採信。上訴人與楊大龢雖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契約,惟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為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雖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帳戶之資金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即不得謂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變換取得之財產。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楊大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屬夫楊大龢所有,楊大龢死亡後為其遺產,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幸、 楊正 、楊利、 楊巧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即取得所有權,不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本於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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