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 謝月秀 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4年10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9,5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本票上印文亦非真正,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以觀,要件並無不合,已足認為抗告人與謝月秀所共同簽發,而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乙節,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時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50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蓋關於本票發票人簽章是否偽造之事項,核係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就此應提起訴訟另謀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爭執,此另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