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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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 黃建勳 店內之電動玩具試打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甲項第四目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竟貪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小利,與黃建勳、 楊忠銘 (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駁回上訴,楊忠銘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 黃明桐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國內之犯意,由「黃明桐」負責自大陸地區購入海洛因,並安排上訴人、黃建勳、楊忠銘三人在大陸之住宿事宜,楊忠銘則負責購買上訴人與黃建勳兩人往返澳門、台灣之機票,黃建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某時,在其台中市○○○街○○號二樓住處,先交付二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與黃建勳、楊忠銘,由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五二一班機至澳門,再轉至廣東省珠海市某處,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碰面,翌日同往廣東省深圳市。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黃明桐」、黃建勳、楊忠銘三人帶同上訴人前往深圳市某市場購買新衣、新涼鞋,上訴人試穿涼鞋後因尺寸過大,隨即由「黃明桐」帶回,並在某處將鞋底之襯墊挖除,再將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二九三.八0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三.二九,純質淨重共九七.八一公克,包裝重共四三.六四公克)分別置入該襯墊內,由「黃明桐」、黃建勳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三時許,持至上訴人之住宿處交予上訴人換穿,上訴人並將舊布鞋丟棄,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離開珠海,獨自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五一八班機入境(黃建勳、楊忠銘為逃避查緝,續在大陸地區逗留,未一同入境),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 吳福龍 查覺神情怪異,且腳穿嶄新涼鞋,並在通關櫃台稍作停留,形跡可疑,乃上前攔查,而於上開涼鞋鞋底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及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具備犯罪之客觀事實之外,尚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之故意要件,始屬相當;如行為人自始欠缺犯罪之故意,尚難以故意犯論處罪刑。是論處上訴人運輸毒品罪,除須論述上訴人運輸毒品之客觀事實外,尚須說明行為人如何具有運輸毒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憑據,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查上訴人固供承: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穿著內置毒品之涼鞋入境為警查獲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知悉涼鞋藏有海洛因,辯稱:其係前往大陸以假結婚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為目的,黃建勳等人以相親應重視穿著,而換穿黃建勳等人所交付之新涼鞋,其不知涼鞋內藏有毒品等語。本件原判決固敘明上訴人係由楊忠銘供應往返台、澳之機票,及由「黃明桐」安排在大陸地區之食宿事宜,並與「黃明桐」等人一同上街購買扣案過大之涼鞋,由楊忠銘將涼鞋取回,再與黃建勳、「黃明桐」將海洛因二包分別置入該涼鞋鞋底內,由「黃明桐」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二、三時交付上訴人穿著等情;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吳福龍所證:上訴人於機場第二航廈通關時,因神情怪異,且腳上穿著之涼鞋甚為新穎,並在通關櫃台前稍作停留,形跡可疑等情,認上訴人與黃建勳、楊忠銘及「黃明桐」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一二頁),但就上訴人如何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故意,及其與黃建勳、楊忠銘、「黃明桐」之間,具有如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未見原判決細加說明與論述,遽行判決,自嫌理由欠備。㈡證人黃建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別人問我有無人要辦假結婚一個月是三萬元,所以我就問上訴人是否要辦假結婚,上訴人允諾,我們一起去,先到澳門之後到珠海,在珠海住兩天,去廣東省松崗辦理假結婚,但沒有辦成,跟女方見面時,我也在場,安排假結婚是一個台灣成年男子,住宿及費用均由該人士負責(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證人楊忠銘證稱:「黃明桐」來電謂上訴人與黃建勳要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問我可否帶他們去,到了大陸上訴人有與「黃明桐」見面,「黃明桐」說上訴人之衣、鞋很髒,要買衣、鞋給上訴人穿著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七一頁)。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阿中 (指楊忠銘)跟我說到大陸假結婚有錢可拿,才前往大陸;新鞋是相親之前一天他們帶我去買的,鞋子大了一點,他說要改,相親之前才拿給我,我不知道何以不買小一點之鞋子,一切皆聽他的(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如上開供述屬實,則「黃明桐」等人是否故為購買較大之鞋子,再假修改之名,趁上訴人之不知,將毒品夾藏在涼鞋之襯墊中,命上訴人換穿而將毒品夾帶入境,上開事證,攸關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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