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呂冬蜜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謝阿章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9
8元,並據此而繳納裁判費4,63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
42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00年4月20日止(共計9個月又20日),按月給付
原告23,500元。是依上揭條文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49,258元(計算式:422,098+23,500×9+783×20=649,
258元),故應繳第1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僅繳納4,630元
,尚欠2,420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
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