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劉清賢
劉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告 葉 李信和 台北市○○○路○○○號13樓
李和勝
李啟勝
李美美
李安正
李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三二三、○三二四、○三
五七、○三七四地號土地,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為○○○一
號,收件字號民國五四年字第○○一八九四號,登記日期為民國
五四年四月二一日,權利人為 李岫梅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以被告為權利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 葉李信 和、李和勝、李啟勝、李安正、李富美、李
美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323、0324、0357及
0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屬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振鴻
所有,劉振鴻於民國54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岫梅借款,
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以54年4月21日為登記日期、收件年
期為54年、字號為第001894號、存續期間為3月(即自54年
4月10日起至54年7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54年7月9日、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土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岫
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其消滅時效為15年;劉振鴻
與李岫梅約定之清償期限為54年7月9日,是迄至69年7月9日
即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振
鴻於55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劉 張月娥 、原告2人、劉
明賢、 劉登賢 及 劉麗嬌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劉
張月娥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劉清賢繼承
,因而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2,原告劉麗華、 劉明賢 、劉登賢
及劉麗嬌仍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李岫梅於58年11月8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應由被告繼承。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繼承系爭抵押權之被告至遲應於
74年7月9日實行抵押權,否則抵押權即屬消滅;查李岫梅及
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 葉李信和 、李和勝、李啟勝、李安正、李富美
、李美美為李岫梅之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振鴻於54年
間向李岫梅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以54年4月21日為
登記日期、收件年期為54年、字號為第001894號、存續期間
為3月(即自54年4月10日起至54年7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
54年7月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李岫梅,李岫梅於58年11月8日死亡,被
告等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李岫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查,本件抵押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54年7月9日,已如前述,被告復未爭執有時效中斷
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已於69年7月8日,因
逾1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至遲應
於74年7月8日實行抵押權,被告亦未抗辯曾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土地或主張並舉證曾於他債權人對系
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前開之說明,系
爭抵押權消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惟於消滅前,抵押權人李岫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已繼承系爭
抵押權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