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廖銘豐
被移送人   張煌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4月25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00003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銘豐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張煌奇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銘豐、張煌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4月10日8時20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㈢行為:廖銘豐為方便張煌奇進入台中港西碼頭區工作,交付
廖銘豐TXPS000-000000號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予張煌奇
使用。張煌奇取得上開通行證後,即冒用上開通行證欲進入
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廖銘豐、張煌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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