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國洋
被 告 范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3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91年7月2日典當予被告所有之瑞昌當舖,車輛
並同時交與。當滿期限為6個月。俟92年1月滿當期限屆至前
,仍繼續繳付利息順延當期至92年底。惟原告於93年初繳清
系爭汽車原有汽車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貸款,欲贖回質當車
時,被告卻告以該車已流當為廢鐵出售。詎該車於93年因逾
期檢驗,而遭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處以罰鍰,原告雖曾請
被告配合偕同辦理過戶,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陸續收到
該車超速交通違規罰單等,及因欠繳牌照稅致96年1月6日遭
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後,仍繼續使用之罰鍰。為此累
計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共計27
7,393元,並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在案。按當鋪
業法第21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移轉於當
鋪業者」,本件系爭車輛自91年7月2日典當後,即脫離原告
掌控範圍,復於92年底流當,所有權即歸被告所有,該車自
91年7月2日車輛交付被告之日起,違章之相關稅賦、違規、
停車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原則。並聲明:1.
被告應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原告所有牌照號碼Z2-0621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所有變更為被告之異動登記。2.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393元。
被告則以:91年7月2日當時瑞昌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
負責人為被告之母 范黃玉英 ,實際上由被告經營,惟被告於
92年9月間將瑞昌當舖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系爭汽車雖
於91年7月2日當予瑞昌當舖,且早於92年9月瑞昌當舖讓與
他人前已成為流當物,所有權歸被告。為被告將系爭汽車出
售他人,並基於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汽車交付
買受人占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汽車為動產,將系爭汽
車交付買受人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乃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而設之制度性手段,
非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被告現已非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原告所有
牌照號碼Z2-062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所有變更為被告之異動
登記。又被告早於92年間即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他人,原
告請求之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共
計277,393元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書、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
與停車費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文書
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7月2日典當予被告實
際經營之瑞昌當舖,於91年8月30日瑞昌當舖,向台北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以系爭汽車現已屆滿當期限依法出售申請出
具證明俾便辦理過戶手續,該公會於91年8月30日出具證明
書,有系爭汽車現所有人 陳建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21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警局偵查卷
提出之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可查,此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並有該證明書影本附本件卷可稽。
。又按當時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
得少於三個月...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
移轉於移轉於當鋪業者」。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汽車為
動產,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買受人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政府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
而設之制度性手段,非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系
爭汽車現為訴外人陳建蓁取得所有權,被告現已非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查。且原告自承系爭汽車因
欠繳牌照稅致96年1月6日遭台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原
告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原告所有牌照號碼Z2-062
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所有變更為被告之異動登記,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之牌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
罰鍰共計277,393元,均係93年以後始發生,被告當時已非
系爭汽車所有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上開牌照稅、燃
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均非被告應負擔或行為
所致。且原告自承其於93年初始繳清系爭汽車原有汽車動產
擔保交易之分期貸款,在此之前尚不得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
登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得辦理異動登記時,有請求被
告辦理或協助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牌
照稅、燃料稅、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共計277,393
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原告所有牌照號
碼Z2-062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所有變更為被告之異動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