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良
被   告  高仕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0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為
原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被告積欠之借款,因該款項已未依
期繳納應付款項,依約債務已視為立即到期,為此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債務。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訴訟
,原已合意由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明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依該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
院管轄為是。至於本件原告原所聲請支付命令依法雖原本所
以該被告住居所地為支付命令管轄之聲請,然此要無影響於
本案支付命令經異議失效後,依法於本案視為起訴,就本件
訴訟審理所為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特併敘明。另
查,本院衡以本件原告為銀行,其於台北地區有總行及其他
分行,且亦得委託台北地區之分行人員代理本件訴訟之進行
,而被告之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9樓,而目前服
役而居於桃園八德郵政90689號信箱,是就該兩造雙方約定
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乃認就其中所擇以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被告而言應訴應較為方便。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
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曹復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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