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68號
原 告 黃登洲
被 告 李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營業損失1
萬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營業損失部分變更為1萬零
500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左轉往長沙街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原告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付修復費用2萬5,000元;且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共7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1,500元計
算,另受有1萬零5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5,5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按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
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本件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共支出2萬
3,650元(工資6,200元、零件1萬7,45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出廠,此有
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足憑,至事故發生日99年8月31
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1,745元(計算式:1萬7,450×1/10=1,745)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6,200元,合計7,945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9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二)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以致其受有7天無法營業之
損失,而桃園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000元
至54,000元,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9月
27日桃計客成字第99060號函為證,是原告主張其7日無法
營業損失為1萬零500元等語,以前揭公會估計每月收入淨
額最低48,000元計算,每日平均收入為1,600元(48,000
元/30日=1,60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7日營業損失共1
萬零500元,應屬合理,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8,445元(計算
式:7,945元+1萬零500元=1萬8,445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