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德義
被   告  林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9300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4
萬63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條文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2日17時40分向原告租用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
造約定租金以每日1600元計算,惟被告於99年2月13日7時
12分交還系爭車輛時,雖已繳納其租金,然系爭車輛之後保
險桿、兩側後葉子板、後半段底盤等部位均出現嚴重毀損情
形,原告並因此支付必要修復費用3萬1300元(包含工資1
萬5000元、零件1萬6300元)與修車業者,又系爭車輛自99
年2月13日送修時起至99年3月4日取回時止,共進廠維修
達20日而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萬2000元,被告
既為承租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保管義務,對上開
損害須負賠償責任,被告於99年3月11日已為部分給付7000
元,故就剩餘損害4萬6300元部分(即3萬1300+2萬0000
00000=4萬6300),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費用4萬6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後而受有上開之損
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汽車駕照、日富企業社99年2月13日之估價單與99年3月
4日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勘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
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
亦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1300元(
包含工資1萬5000元、零件1萬6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3年
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以被告交還車輛
之日即99年2月13日作為毀損發生日,相距已逾5年,而上
開修理費中1萬63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2717元【零件修復費
用1萬6300元÷(耐用年數5+1)=2717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3年6月至99年2月發生毀損日止,
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
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
必要修復費用計2717元【修復費用1萬6300元-〈(1萬
6300元-2717元)×折舊率0.2×5年〉=2717元】,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修理費用為1萬7717
元(1萬5000元+2717元=1萬7717元)。至系爭車輛因毀
損而送修致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核屬其本可得預期之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準此,
由原告所提日富企業社99年2月13日之估價單與99年3月4
日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99年1月份出租契約所載情形觀之,
堪認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受有相當於20日所失租金之利益2
萬2000元。今應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7000元後,本
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3萬
2717元(即1萬7717元+2萬2000元-7000元=3萬2717元
)。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717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為促使本院為
職權發動,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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