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莊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任職期間,簽署保證服務年限同意書
,被告承諾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至100年11月23
日任職,倘有違約,即按違約月數之薪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竟自99年4月12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三日,經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既已簽
署保證服務年限契約,原告亦信賴被告將依約履行,詎料被
告未履行保證服務年限即無故曠職,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被告無故曠職前月薪資本薪為新台幣(下同
)21,000元,原告係於99年4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迄至被
告保證服務之100年11月23日,尚有17又1/3個月,依被告曠
職前月薪資21,000元計算,違約金共計406,000元(計算式
1721,000+1/321,000=406,000)。 爰本 於保證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8年8月3日到職至99年4月9日止,年資共計8
個月又6天,被告雖曾簽署「保證服務年限同意書」,然於
服務期間多次加班,經向原告申請加班給付均遭拒絕,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以責任制為由違法規避給付
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款前段及6款
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離職時因顧慮影響
原告聲譽,故以照顧小孩為由提出聲請,實則係因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拒絕給付加班費。被告已於99年3月31日
口頭終止勞動契約,預告工作到99年4月9日止,請依法給付
加班費,並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被告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而離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況查原告要求被告簽訂「保證服務年限同意書」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限制,依勞
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限制被告工作權,有違誠
信原則,顯失公平,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被
告辯稱係因多次加班,但請求加班費用時遭拒,因此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提供
及加班給付,須經勞資雙方達成合意始具有約束雇主與勞工
之效力。雇主不得強迫勞工加班,勞工亦不得主動延長工時
,強制雇主受領其勞務,此乃勞動契約之基本原則。原告主
張其為營運管理之效率而訂有加班規則,員工須經核准認定
具有加班必要後,始得延長工時,倘若任憑員工自行申報加
班而毋須核准,忽視工作效率之評估,無異於強迫雇主受領
勞工之勞務給付,顯非合理等語,核與勞動契約性質與企業
經營目的相符,自屬妥適。
四、再依原告提出之「員工管理規章」,亦堪認定原告確實訂有
加班申請之規範,並有員工 劉淑修 出勤加班紀錄為佐。依證
人劉淑修所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已七、八年,我加班要
看公司營業狀況,當公司業績好的時候,我每星期會加班四
、五天,每天二、三小時…公司要求加班,就看員工願不願
意加班,加班要填申請表也要打卡」等語,益證原告所述屬
實。被告雖辯稱其多次申請加班遭拒,然始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輕信。況查被告自承確曾領取三次加班費用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加班須經核准等情相符。尤以被告離職申請
時係以「照顧小孩」為由,倘其所稱因多次加班請求加班費
用遭拒一節屬實,然竟未於離職時主張權益,反稱為求顧慮
原告聲譽而隱忍未發,嗣遭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時,始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殊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則原告本於「保證服務年限同
意書」之約定,洵屬正當。按雇主於勞動關係存續中,對於
勞工施以教育訓練,確保勞工符合工作所需職能,且為穩定
營運而與勞工訂立保證服務之年限及違約罰則,要係企業經
營之必要措施,如約定之保證服務年限相當,且未逾越誠信
原則、比例原則等,應屬有效。經查本件「保證服務年限同
意書」之內容同時拘束兩造,除有法定終止之事由外,原告
不得於約定期限內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應給付違約月數之薪
酬作為違約金;被告亦不得違約離職,否則應給付違約月數
之薪酬作為違約金。本件「保證服務年限同意書」之期間為
二年,衡諸現時勞雇關係與商業實務,並無過度拘束被告工
作權之情事,且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背平等原則或顯失
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約定自屬有效。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違約月數及薪酬給付違約金,
洵屬正當。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薪酬每月21,000並未爭執
,且有工資單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406,000元(計算式1721,000+1/321,000=
40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