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滿惠
被 告 王學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629號14樓之4房屋及編
號B3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
4月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629號
14樓之4房屋及編號B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
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告不僅
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且因積欠電費,以致
系爭房屋之電錶被拔除,原告被迫先行墊繳電費2,967元後
,扣除本件租約保證金36,000元,迄今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
2個月份以上,為此原告乃於9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限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及代繳費用,否
則將依法終止雙方租約,被告迄今亦未出面解決,為此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返還原告。被告自99年10月起
迄100年1月止積欠租金達4個月,另積欠原告墊付之電費2,9
67元,與被告訂約所繳之保證金36,000元相抵銷後,被告尚
欠38,967元未為給付。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及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常觀
念,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
元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
約金3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以每月租
金18,000元計算迄今,扣除被告於承租時繳納之保證金36,0
00元,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屋
及車位租賃契約於100年4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
消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及車位返還,於法有據。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被告迄租約終止時尚積欠
4個月租金計72,000元,扣除保證金36,000元後,被告尚積
欠租金36,000元。另被告積欠電費2,967元,係原告代繳等
情,有電費收據附卷足稽,經本院查核上開收據中電費發生
時間,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被告自
應負擔上開電費,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租金及代墊
之電費共計38,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被告)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36,000元,
顯係單純就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時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至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依約返
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顯然已違背系爭租第6條第2項
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6,000元,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八、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7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及車位,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及車位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8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即3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違約金、代墊之電費共74,967
元(計算式:36,000+36,000+2,967=74,967),及自100
年4月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