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群傑
被 告 謝建源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玖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
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自強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從外側車道變換至該路
口,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麗雲 所有,由訴外人廖
憲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
B車受損,全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處
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280,562元(鈑金工資共56,852元,零件223,710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62
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過失,鑑定及覆議結果與事實不符,被
告在警方作筆錄時有說被告曾按喇叭及煞車,若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可能這樣,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為證。又本件被告雖否認其過失,
但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
議鑑定委員會意見表示:「一、 廖憲平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
車(即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時未
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建源於夜間駕
駛機車(應為自用小客車即A車之誤),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
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8日北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覆
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8號函在
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是B車駕駛人廖憲平應有前述向左
迴轉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對於本件系爭車輛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
應由B車駕駛人廖憲平負七成,被告負三成為合理。又保險
人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不得逾B車駕駛
人廖憲平得請求之金額,即應與廖憲平受相同之限制。
㈡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80,562元
,由卷附資料之鈑金工資部分為56,852元、零件部分為223,
71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4月23日,
應折舊4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27,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96,194元(000000-00000=
196194),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53,046元
(56852+196194=253046)。但因原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5,9
14元(000000×30%=7591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914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B車駕駛人廖憲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責
,反訴原告並無過失,且反訴原告所有之A車亦受有損害,
反訴原告為修復A車亦支付修理費40,7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50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且修復費用之零件應扣
除折舊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既主張因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廖憲平之過失造成原
告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對象即應向廖憲平行使
之,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乃基於代位權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
向債務人即反訴原告求償而已,關於訴外人廖憲平之訴訟並
無向反訴被告提起之理。本件車禍之損害,既非反訴被告所
造成,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修理費40,750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09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鑑定費5,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184元,由原告負擔5,906元。
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4個月折舊額 223710×0.369×4/12=27516
4個月折舊額為27,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