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29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為聯結車駕駛,沒有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倘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2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異議人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
1份附卷可佐,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
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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