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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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申設000-000-0000之帳號一事,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開完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雖有換過存摺,但亦將新存摺放置在家中之旅行袋內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乙○○確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而於96年9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36萬、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傳真各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2份、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之北富銀鼓山字第9660011800號函及其附件關於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告雖辯稱伊在銀行開完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雖有換過存摺,但亦將新存摺放置在家中之旅行袋內,隨即改口稱,可能係伊的存摺被偷走,但不知何時被偷走云云(詳97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卷宗第20至21頁),是被告翻異前詞,已難令人無疑;況自詐騙者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賊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該帳戶若非被告親自交付,詐騙者豈有可能如此確信帳戶於其使用期間不可能被掛失止付而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㈢又被告辯稱其帳戶內之金額不超過10元云云,惟據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96年9月14日開戶存現2,000元,至96年9月20日經領現後餘額為780元,亦與被告上開辯解之金額不符。㈣參以一般將帳戶資料販賣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通常先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或僅餘些許金額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免該帳戶內餘額遭他人領取,或與該他人事後之存款或匯入款發生混淆,無從區別,易生爭議。本件被告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距被告開戶僅7日而已,顯非尋常之舉;且被害人於96年
9月21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36萬、50萬元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此種交易模式顯示,堪認被告確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明確。㈤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甲○○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堪予認定,其所辯上節無足採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86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