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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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乙○○
之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為維護民事訴訟定法院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