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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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
楊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他人所有之森林或林地內擅自予以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2月中旬某日起,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核准同意,擅自占用該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所轄旗山事業區第63林班國有林班地,逕在其上搭建工寮及簡易圍牆而用以飼養犬隻,合計占用面積達933平方公尺(占用地點座標X:213471,Y:0000000,H:575M)。嗣於同年11月19日,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技士 魯威廷 在上開地點執行林野巡視工作時,查悉上述非法占用情事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占用森林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魯威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1幀及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美地二字第09700031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法占用森林罪。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擅自占用森林,破壞自然生態,且占用時間長達半年餘,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復念其犯罪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既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即含有竊佔行為在內;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依法應以被告最初占用時間即「96年2月中旬某日」作為犯罪既遂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將非法占用之工作物全數清理完畢,此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暨職務報告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法院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破壞森林生態,雖未造成明顯具體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7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此外,被告用以實施本罪所搭建之工作物既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本院遂認再無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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