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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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
8月28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條件係以每月定時清償,惟年終獎金之發放非按月為之,且無法預期年終獎金之數額,故以抗告人平均薪資衡量是否有清償能力,實非合理。況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實入不敷出,遂向 李郭金英 借資清償債務,民間負債增加,客觀事實確有變動。故不可歸責之事由甚為明確,然原審對上開事實皆無調查,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6月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4,877元,惟聲請人於96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應認真實。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時所得總收入為448,839元,而於96年
度時所得總額亦達529,038元,其所得有顯著增加,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協商時至毀諾前之收入,並無不可預期之減少。抗告人固辯稱其上開協商條件是另加年終獎金,應以每月實領之薪資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衡量基準云云,查原告於更生聲請狀自陳其月收入達38,000元,扣除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年收入亦已達456,000元,較協商時之年收入為高,且按債務人是否有資力履行協商條件,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總收入為考量,否則即有逸漏、低估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虞,而衡諸常情,我國一般民間企業除月薪收入外,每年尚可領取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之獎金,自應將上開獎金等列為抗告人所得收入,據以評估其還款資力,始為公平,且此乃於協商時所能預見且已存在,自不據以作為不可歸責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協商係以平均薪資衡量其能力,造成其無力履行協商條款,洵不足採。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向李郭金英借資清償債務,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且消費借貸為有償契約,固增加消極財產,然其積極財產亦同時增加,故難謂其財產狀況之客觀事實有所變動,亦難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相繩。
㈡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
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就其抗告之事實調查、開庭審訊或陳述意見。然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乃「得」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自有裁量之權,又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已如前述,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故被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1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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