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4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之1人1照原則,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事實,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
㈡、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造成用路人傷亡,倘因酒醉騎乘機車者無機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免於吊扣其他汽車駕駛執照,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者,可以反覆經常酒駕違規,並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後酒駕車者危害他人,反指其工作權遭剝奪,豈為事理之平。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為聯結車駕駛,沒有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倘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9日下午2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華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29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2、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3、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異議人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5、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若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因而將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