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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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5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將 海佳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海佳公司)部分股份轉讓予乙○○,嗣後仍繼續擔任海佳公司股東並負責為該公司申報94年度相關稅捐,且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乙○○於94年間並未任職於海佳公司或向該公司領取薪資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在其上虛偽填載乙○○於94年間自海佳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50萬元之不實內容,繼而據以製作海佳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95年5月28日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用以申報海佳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綦詳,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215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著手實施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自負刑責。又被告先後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足以影響其上所載受領款項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簡 字第 5205 號判決(97.10.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140 號(98.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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