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有必要以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220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97年度司執字第76220號財產所有人: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左營區│福民││274│建│303.43│萬分之617│││├───┼────┴───┴───┴──────┴─┴─────┴──────┴────────┤││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930│高雄市左營區福│鋼筋混│4層:63.67│陽台22.49│全部│││││民段274地號│凝土造│合計:63.67││││││││7層樓││││││││--------------│內第4││││││││高雄市左營區文│層││││││││自路822號4樓│││││││││之2││││││├─┼──┼───────┼───┼───────────┼─────┼────┼─────────┤│││高雄市左營區福││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54│││2│937│民段274地號││468.2││9│││││││合計:468.2│││││││--------------│││││││││同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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