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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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甲○○
弄8號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
號被告庚○○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
號被告丑○○
弄16被告寅○○
弄12被告卯○○
弄14被告巳○○
號被告辰○○
弄15被告戊○○○
弄8號被告己○○前列七人共同兼訴訟代理寅○○人弄12被告丙○○
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2225平方公尺、
9地號面積899平方公尺、1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11地號面積827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二)、共有人間分割後因土地面積增減應互相找補,補償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2225平方公尺、9地號面積899平方公尺、10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11地號面積82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筆土地),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方便利用之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分割。
三、被告除未到庭之被告外,則均稱:同意分割,亦通路部分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旨趣自明。
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四筆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雖經調解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岡調字第83號卷96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4筆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又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且全體亦請求為合併分割,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任何一方聲請法院為分割之裁判,而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法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惟不論何者,其分割之方法及內容並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壬○○、己○○、丑○○、卯○○、寅○○、辰○○、甲○○、乙○○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
07月02日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8頁以下)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並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38
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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