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號碼:CD015102;新台幣參拾萬元券一張,號碼:CB010402),准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茲聲請將擔保物由「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將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號碼:CD015102;新台幣參拾萬元券一張,號碼:CB010402)提存於法院(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五八號),今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擔保物為「新台幣壹佰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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