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九B一五0五一五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無照駕車而遭警員攔檢裁罰,嗣所接獲之罰單其上「甲○○」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而係遭 王國卿 冒名所偽簽,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另案被告王國卿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而冒用異議人甲○○之名義應訊,並簽名、按捺指印,又上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係另案被告王國卿所偽造無訛,此有該局函覆之指紋鑑定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九號被告王國卿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王國卿通緝中)。據此堪認本件當係違規人王國卿冒用異議人甲○○之名義,偽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而異議人確無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是以,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未詳查上開事實,即據以舉發,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亦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九B一五0五一五號裁決,率予認定違規駕車者即為異議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