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 李讚生 原名李破產管理人 陳鄭權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李讚生(原名 李建億 )破產。
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星期二)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三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建築業數十年,原本事業順利財力不惡,不料二、三年來景氣直下,聲請人苦撐待變,卻因聲請人投資興建之「櫻郡」集合住宅,承辦代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一時疏忽手續不完備致銀行貸款較預估期日慢二十日才獲核撥,因而支票退票,自此銀行緊縮銀根,到期借款均不予續借,因而週轉不靈。聲請人自週轉不靈後,雖一再勉力設法清償債務,但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故依法聲請破產,俾速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已知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表示意見後,雖有若干債權債務狀況仍有疑義,但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多數債權人,則屬確定之事實。
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