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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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錄影帶及畫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十八歲,年紀尚輕,且係在學學生,前又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其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諒無再犯之虞,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