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可稽。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屬違禁物,尚未依法處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住宅即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十二鄰貿7二七四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後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裁定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而於警方查獲時主動自其前開住處房間之床墊下取出交予警方(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第十九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分析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已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