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二一號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大街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開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機車,遵循燈號指示沿中壢市○○街往正大街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貨車撞上丙○○騎乘機車之右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水腦症、右側硬膜下腔積水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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