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第二行補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乙○○所有置於小貨車上供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毆打甲○○手腳等部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有目擊證人 彭憲昌 在警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