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徐志文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分居,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不數日即與訴外人徐志文同居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嗣於民國九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早產)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徐志文所生之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與另被告甲○○所生,而係原告離婚後與徐志文同居時所受胎者。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就被告甲○○部分,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睦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分居,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不數日即與訴外人徐志文同居,且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早產)即另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起即行分居,分居後迄未曾再與之同居,被告乙○○非渠自另被告甲○○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另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稱「①不能排除徐志文與乙○○的親子關係。②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68.06336;亦即『徐志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68.06336倍。③也就是說徐志文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徐志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亦有原告所提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自陳,另被告甲○○雖未到場抗辯,然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離婚,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另被告乙○○,雖原告已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徐志文結婚,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另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另被告甲○○同房即非自被告甲○○受胎之事實已如右述,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