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八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後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上開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持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打開丙○○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EQ-七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侵入車內再持用該把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部小客車,得手後開離現場供作交通工具,甲○○駕駛EQ-七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數日後,因心虛懷疑有人跟蹤,遂將EQ-七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八德市○○路○○○號前路旁,並將竊車用之該把鑰匙丟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日十九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在上址尋獲該車交還失主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甲○○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發現停在對面路旁之乙○○所有之BA-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未鎖,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該車右後車門侵入車內,持用前雇主所有之貨車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部小客車,得手後開離現場供作交通工具,嗣於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內,甲○○走近停放該處之BA-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打開車門時當場為在現場守候之警察逮捕,並扣得甲○○用以竊取BA-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雇主所有鑰匙一把。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地先後二次竊取EQ-七三七一號、BA-五八八二號二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電腦單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以上皆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與鑰匙一把扣案為證,而八德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尋獲EQ-七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而在車內採取之可疑指紋經送鑑定結果,發現有一枚指紋與被告甲○○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署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三○八八三七號鑑驗書、指紋卡片(皆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八德市○○街○號前竊取EQ-七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竊取BA-五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因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係前雇主所有之貨車鑰匙,自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竊取EQ-七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雖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已經丟棄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