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四/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經由被告之姊 杜氏 玉深 (現住雲林縣北港鎮)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旋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相處圓滿和諧,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其姊電話後,竟於下午二時許擅自取走護照、居留證、結婚證書及二兩黃金,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於向警申報失蹤時,經警告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回越南,原告之父親乃赴越南一探究竟,結果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之父母則表示被告並無回來台灣之意思,其無正當理由,迄今拒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永青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之姊 杜氏玉深 (現住雲林縣北港鎮)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旋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相處圓滿和諧,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其姊電話後,竟於下午二時許擅自取走護照、居留證、結婚證書及二兩黃金,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於向警申報失蹤時,經警告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回越南,原告之父親乃赴越南一探究竟,結果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之父母則表示被告並無回來台灣之意思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一件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永青到場證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五○六○三號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