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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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凱弘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1號、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凱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交通所用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均已發還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另附表編號1、3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11月18日15時35分許
嘉義縣○○市○○里○○○○00號之3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1月15日2時28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
白色腳踏車1輛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2月21日1時14分許
嘉義縣○○市○○里○○○○00○00號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戴凱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