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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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合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合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同年4月18日23時18分」更正為「同年4月18日21時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合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於密接持續之時間,損壞同處之地板或鐵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損壞地板或鐵門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法律誡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偵查及審判中(具狀)自陳之犯罪動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之鐵鎚1支,衡諸該物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之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3號

  被   告 魏合佐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合佐與 廖婉雯 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公寓內,魏合佐係廖婉雯之樓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魏合佐因認為廖婉雯持續在樓上發出噪音,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魏合佐明知公寓屋頂平台處,應屬該建物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竟自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許至同年4月18日23時18分間,持鐵鎚至上開公寓屋頂平台,並以鐵鎚敲打頂樓地板達17次,致地板產生多處裂痕、凹陷,減損地板之防水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生損害於頂樓住戶廖婉雯。

 ㈡魏合佐另於113年3月1日21時18分至113年8月15日15時9分間,持鐵鎚至廖婉雯住家大門前(住址詳卷),並以鐵槌敲打廖婉雯住處之鐵製大門多達311次,致鐵門多處凹陷、油漆掉落,致減損上開鐵門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廖婉雯。嗣因廖婉雯不堪其擾,裝設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合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持鐵鎚至公寓頂樓敲打頂樓地板之事實。

2.坦承有多次拿鐵鎚至告訴人住處,並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持鐵鎚敲打公寓頂樓地板及住家鐵門之事實。

3

頂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18日有持鐵鎚敲打公寓頂樓地板之事實。

4

告訴人住家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15日間,有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家鐵門之事實。

5

鐵門、頂樓地板照片

證明告訴人住家鐵門、公寓頂樓地板因遭敲打而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毀損頂樓地板及毀損住家鐵門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毀損頂樓地板及多次毀損住家鐵門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在113年4月1日接受警方調查,及113年7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仍持續以鐵鎚敲打頂樓地板及住家鐵門,除導致告訴人持續受有損害外,亦使告訴人不堪其擾,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請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長時間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經查,依照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被告除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外,並未以其他言詞、行為對其恫嚇之,是被告行為雖令人感到不快,然並未有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且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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