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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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告 龔琮仁
被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750元,及其中㈠135,000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㈡216,000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㈢175,500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㈣9,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日止,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590,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