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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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鉉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43至4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朱冬梅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依其標線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經上開事故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慢)、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偵卷第89頁),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0號

  被   告 陳明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平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平路,適有朱冬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朱冬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3-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及肝功能受損等傷害。嗣陳明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冬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冬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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